本溪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建设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对持农业户口的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抚)养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 公正、公平、公开;
(五)鼓励劳动自救;
(六)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方案、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及上报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的社区,下同)配合乡(镇)做好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具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均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含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含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其他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中属于法定劳动年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下同)且有劳动能力的,应该主动参加劳动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2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含8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酗酒和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五)户口在本市,人在外市居住半年以上(不含在外地就读的在校生)的。
(六)经县(区)人民政府认定其它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卫生、劳动、人事、纪检和监察、残联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两县的具体的鉴定工作由县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专门医院承担,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城区的鉴定工作由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确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现阶段我市农村低保标准暂定为本溪县、桓仁县家庭年人均收入为650元,四城区(含开发区,下同)家庭年人均收入为700元。
第十二条 低保标准应当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
现阶段保障金差额发放分为四档,即:根据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就近靠档。
一档:本溪县、桓仁县年保障金为240元(每人每月20元),四城区年保障金为300元(每人每月25元);
二档:本溪县、桓仁县年保障金为360元(每人每月30元),四城区年保障金为420元(每人每月35元);
三档:本溪县、桓仁县年保障金为480元(每人每月40元),四城区年保障金为540元(每人每月45元);
四档:本溪县、桓仁县年保障金为600元(每人每月50元),四城区年保障金为660元(每人每月55元)。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享受,上浮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退休金、养老金、生活费、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或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四) 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 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 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农林牧渔等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
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一) 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
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用;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及社会各界捐赠年累
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
(五)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低保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
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七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八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九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或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低保水平,则不予保障。
(五)村民代表评议。对有隐形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给予保障。
第五章 保障对象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符合保障条件并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其居住地派出所和乡(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向户主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由村委会配合,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定。以村为单位将低保名单和保障金额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村民意见。无异议的,由村委会填写《本溪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经乡(镇)长办公会和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 县(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
条件的及时审批,确定发给保障金数额,委托村委会再次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的,发给《本溪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异议的,由乡(镇)、县(区)进行重新审核、审批,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2004年底前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按5:3:2比例负担的农村定期定量救济人员的资金和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金两部分构成,纳入市、县(区)、乡(镇)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区)、乡(镇)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每季支出计划定期拨付,保证使用。年终,民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保障资金出现结余,民政部门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下年度保障金支出计划。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二十八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对保障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保障金的发放程序及变更转移
第二十九条 保障金按月或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县(区)财政部门每季负责将保障金及时、足额拨入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专户,县(区)民政部门按乡(镇)保障人数拨入乡(镇)农村低保专户,由乡(镇)民政办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由乡(镇)财政所发放。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实行由财政或民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或者邮局发放。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可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邮局等金融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领取保障金。对于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办指定人员代领。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在当月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民政办,乡(镇)民政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于下一个月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民政办负责收回《领取证》。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民政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八章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第三十四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收集农村低保对象档案资料,低保对象的《本溪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区)民政部门要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乡(镇)由专人负责管理。档案资料要录入微机。县(区)和村均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花名册。
第三十五条 建立统计制度。每月由县(区)、乡(镇)民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个月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要准确统计,经领导审核把关,盖章后及时逐级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统计表上报市民政局。
第三十六条 建立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对各县(区)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经检查核实后,会同市财政局对补助资金提出具体调整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县(区)管理系统采取微机管理,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
第三十八条 建立公示制度。县(区)、乡(镇)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及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低保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村委会应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及享受金额。
第三十九条 建立农村低保备案制度。每年的三月底各县(区)要将分乡(镇)的农村低保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及家庭地址上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条 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酌情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 监督与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二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具假证的有关人员,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批转市民政局 财政局关于建立农村特困户定期定量救济制度的报告的通知》(本政发〔1997〕1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